2017年4月14日,证监会发言人宣布,为更充分发挥持股行权的积极作用,扩大持股行权工作覆盖面,全面落实法律赋予股东的各项权利,带动更多中小股东行使权利、维护权利,提高上市公司治理水平,批准了投资者服务中心报送的《扩大持股行权试点方案》,将持股行权试点区域扩展至全国。 持股行权工作是证监会立足我国资本市场实际情况,运用市场化方式,加强中小投资者保护和服务的创新举措。持股行权试点自2016年2月开展以来,投资者服务中心作为实施主体,通过各种合法方式行使股东权利,推动上市公司治理水平提高。例如向试点区域上市公司发送股东建议函、提出建议、现场参与上市公司股东大会、投资者说明会,均取得了较好的效果,督促了公司规范治理和相关监管制度的落地,也为中小投资者提供了依法行使股东权利的样本和示范。试点工作效果显著,市场各方反应积极,得到广大中小投资者的充分肯定。 本次投资者服务中心扩大持股行权试点,也将坚持普通股东定位,确保所有行为符合法律法规要求,符合公司治理规范,符合监管规定和自律规则,不以参与公司经营管理和营利为目的,不行使监管或自律职责,不代表证券监管机构的立场。 投服中心的股权权利 持股行权是投资者服务中心以普通股东身份行使民商事法律以及公司章程赋予的股权权利。作为投资者意味着投资者服务中心作为民事主体,必须符合《民法通则》及即将实施的《民法总则》关于一般民事主体法人制度的规定。作为普通股东还意味着它必须具备《公司法》和《证券法》关于股东的资格和条件的规定,其权利行使和义务承担要符合《公司法》和《证券法》要求。 同时作为普通股东意味着投资者服务中心还要符合公司章程的相关规定。“不行使监管或自律职责,不代表证券监管机构的立场”意味着其必须独立行使普通股东权利,而不是基于行政监管权力或者自律监管权力履行职责。“不以参与公司经营管理和营利为目的”意味着投资者服务中心作为民事主体的法人目的事业具有限定性和特定性,定位于为中小投资者提供依法行使股东权利的样本和示范,带动更多中小股东行使权利、维护权利,提高上市公司治理水平。 只有定位于普通股东才能实现市场化运作,才能走出一条符合我国资本市场发展实际情况的投资者保护一条新路。 应纳入《证券法》调整范围 持股行权现在扩展至全国,监管机构需要在不断总结经验的基础上,由证监会先行颁布行政规章进行调整,待条件成熟再纳入《证券法》规定。 在未来的修改的《证券法》中,应当包含以下几点:(1)应当明确建立持股行权制度的目的是为了保护投资者合法权益;(2)应当明确投资者服务中心和其他合法设立其他机构作为持股行权的实施主体的法律地位和法律职责,即普通股东身份行使民商事法律以及公司章程赋予的股权权利;(3)应当明确持股行权的范围不仅包括上市公司,也应当包括新三板公司;(4)应当给予投资者服务中心和其他合法设立的机构作为持股行权的实施主体,持股行权时在特定情况下持股比例和持股时间豁免。如现有公司法规定“董事会不能履行或者不履行召集股东大会会议职责的,监事会应当及时召集和主持。监事会不召集和主持的,连续九十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十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自行召集和主持。”其中,“连续九十日以上”及“百分之十以上股份”两项具体规定,不利于投资者服务中心持股行权,或可考虑予以豁免;(5)应当明确在投资者服务中心持股行权时,上市公司和挂牌公司需进行公告,提醒投资者可以参与到持股行权。 纳入《证券法》调整范围使持股行权具有了坚实的法律基础,是我国资本市场市场化、法治化、国际化的重要体现。持股行权是我国资本市场保护投资者合法权益的重大创举,是其他国家资本市场所没有的创新,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道路自信、理论自信、制度自信”在资本市场的重要实践。 来源:证券时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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